近日在浙江青田的一起案件中在储户本人未到场也未出示任何身份证件情况下,一银行工作人员凭借储户银行与密码,将储户卡内1900多万元转走,银行工作人员此后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储户则以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
代理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条款,在各大银行的银行卡条款中普遍存在,于是致信银监会,希望能对此条款进行审查。
“密码等同本人”条款存漏洞 千万存款被银行职员分次转移
浙江青田县的胡先生在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支行以妻子叶女士的名字办理一张银行卡,开户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叶国强,双方口头委托事项为理财。汇款后,叶国强仅凭叶女士借记卡和密码将银行卡内1900万多元全部转移。案发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叶国强有期徒刑15年,责令他退赔胡先生1900万多元。叶女士起诉银行赔偿一审败诉,一审法院依据银行《借记卡章程》有关“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的规定,认定银行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上诉过程中,代理律师王殿学发现了问题:
王殿学向我们介绍:“我们梳理了各大商业银行的章程,这些章程里都有“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而储户卡内的钱被冒名取钱或转款后,在打官司的时候,各大银行都会利用这个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叶国强没有叶女士身份证,没有授权委托书,却能在青田支行通过柜面转账、取现和自助转账等方式,分多次把1900万全部转走,柜台转账和取款凭证上,叶国强均签写叶女士的名字。虽然在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叶女士和叶国强不存在代理关系,责令叶国强退赔1900万。但是民事判决却认定叶国强持有叶女士借记卡转账、取现的行为属于叶国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银行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律师认为,银行的其他监管措施没有起到作用。
王殿学说道:“更重要的是,银行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银行法、央行的规定,来监管储户的资金,如果银行严格依照规定,对转款和取款进行审查,这些储户的钱是不可能被冒名转走的。所以我们认为,“有密码视为本人”的条款,实际是降低了银行的注意义务。”
“密码”条款不平等,律师提请银监会审查
王殿学认为,银行目前的“密码”条款,单方免除了银行方责任,加重了储户责任,属于侵犯了持卡人权利的格式条款。且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多个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于是向银监会致函,希望关注这类现象,对该条款进行审查。
4月13日上午,王殿学收到银监会的短信,回复称已经将有关问题信函转给银行业协会。他对银监会负责的态度表示肯定,也希望银行业协会对该类条款作出必要的处理。
专家:银行应共同担责条款生效应视情况而定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列举多类情形分析,并不是所有使用密码的行为就一定是消费者自愿的、属于本人的消费行为。
陈剑主任向我们介绍:“银行在户外的ATM机上保管不是很得当,犯罪分子安装了摄像头窃取用户的相关密码;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之便窃取了用户的密码;还有POS机的相关使用人员,通过盗码器的装置盗取了相关密码、制造了伪卡;客户也存在着被劫持,迫不得已泄露了密码;还有一种情况是客户丢失、在操作过程中会有密码泄露的各种情况。”
陈剑继续分析:“银行应该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它是不是尽到了义务。持卡人是不是有相应的过程,如果没有,银行要承担责任。”
针对叶国强这样的银行工作人员诈骗储户巨额资金的案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分析:“因为相信他,30多人次的一道道防线形同虚设,难道银行没有责任吗?国家反洗钱法白规定了?超过5万元以上要追踪的,所以一个人的,所谓面熟、脸熟社会,攻破了整个银行的防线。”
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分析,应该依据具体交易数额大小来判断:“一般的提款、转账,小额的,在ATM机上的交易,几乎全世界银行都是这样的,不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但是数额比较大的银行交易当中,这个条款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这样一种交易规则认定格式条款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该认定格式条款是没有效的。我们确定银行交易行为中银行是不是有过失,最重要的是看他设置的这些规则能不能保护储户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