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投诉人杨女士于2014年3月在某电子交易平台多次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结果被骗,累计损失34万余元。杨女士称,某电子交易平台的营业执照不能做大宗商品交易,其代理商B公司营业执照早在两年前已经过期,地址都是虚假的,A支付公司作为某电子交易平台的第三方托管机构,未尽到对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监管义务。杨女士已报案处理此事,但因身患疾病,急需用钱治疗和改善生活,再加上投入的资金都是借的高利贷,生活难以为继,希望人民银行能够提供帮助。
处理过程
人民银行某分行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接到投诉后,立即将相关资料转交业务处室。业务处室对A支付公司是否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关于实名制落实的相关规定、是否合规为客户办理资金转移中介服务进行了调查。经查,A支付公司以按规定审核并留存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并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为其开立虚拟支付账户进行交易资金的归集、划转。在本案中,支付机构履行了商户实名认证义务,为客户提供了支付中介服务,不存在违规行为。但针对这起投诉事件,人民银行对A支付公司高管进行约谈,要求其对涉及大宗商品类的合作商户进行认真排查,防范此类风险事件的再次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同时要求其做好对投诉人的安抚工作,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法律分析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管理与业务流程暂时规定》,对于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监管机构部门已受理的案件,维权中心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投诉人与电子交易平台之间因民事买卖纠纷涉及诈骗已经诉诸司法机关,维权中心不再介入受理;但投诉人投诉第三方支付机构违规操作,要求追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责任,未被司法机构立案受理,属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职责受理范围,因此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2、《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第二十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资质审核、风险评级等制度的、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资质审核、风险评级等制度的、未按规定建立特约商户培训、检查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此,作为支付机构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在本案中主要审查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履行商户实名认证、资质审核、现场检查义务。
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建立资金通道,为买卖双方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案例启示
1、金融消费者应增强法律意识与风险防范意识,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不轻信人,避免贪图小利,影响自身正常生活。
2、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定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从根本上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