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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
[来源:本站 | 作者: | 日期:2017-03-26 | 浏览1867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


粤高法发〔2017〕1号 

2017年3月9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健全调解制


1.明确诉调对接工作目标。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明确诉调对接机构职责。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由立案(诉讼服务中心)或者速裁等部门负责,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的诉调对接部门。诉调对接部门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建设调解队伍;开展委派、委托和专职调解;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指导调解工作,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


3.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人民法院在诉调对接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由擅长调解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担任,鼓励具有审判职称但未进入法官员额的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人民法院可以招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专职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从事调解并管理、指导调解工作。


4.健全特邀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具备条件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其他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5.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制度。人民法院加强与综治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工会、妇联、共青团、法学会、律师协会等单位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促进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6.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人民法院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资源整合,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7.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调解阶段、调解结果等,适当减免诉讼费用。除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经过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等情形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负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诉讼费用。


二、完善程序安排


8.建立纠纷解决告知程序。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对案件进行甄选,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需求,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法、心理咨询、诉讼常识等方面的释明和辅导。


9.鼓励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鼓励当事人就纠纷解决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鼓励律师引导当事人先行和解。调解员、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委托参与协商,为纠纷解决提供辅助性的协调和帮助。


10.建立调解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的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先行调解。


11.健全诉调对接工作程序。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登记立案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经法官依法审查后出具调解书。


12.调解阶段先行送达。诉调对接部门在案件调解阶段,可以引导当事人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


13.调解与裁判适当分离。立案阶段从事调解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裁判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有调解意愿的,从事裁判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可以进行调解。


14.完善司法确认程序。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

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5.加强调解与督促程序的衔接。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立案前调解流程


16.案件受理标准。立案前调解的纠纷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17.调解案件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一千万元以下、适宜调解的一审民事案件,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先行调解。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等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18.立案部门案件分流。立案部门认为起诉案件适宜调解的,编立“诉前民调”案号,向起诉人出具《调解告知书》,告知案件编号、权利义务、调解流程和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的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并及时将案件移交诉调对接部门处理。


起诉人要求登记立案后调解的,按照立案后调解流程处理。


起诉人不同意参与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参与调解确认书》,说明正当理由。起诉人拒绝填写的,立案部门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并及时登记立案,将案件转入审理程序。


19.诉调对接部门案件分流。诉调对接部门收到调解案件后,将案件交由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专职调解员调解。调解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被起诉人,发送《调解告知书》。


被起诉人不同意参与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参与调解确认书》,说明正当理由。被起诉人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诉调对接部门及时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或者直接转入立案程序。


被起诉人下落不明的,诉调对接部门及时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或者直接转入立案程序。


20.调解期限。立案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签字接收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21.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立案前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转入司法确认程序,由法官依法进行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登记立案后出具调解书的,案件可以转入立案程序,由法官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22.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立案前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起诉人坚持起诉的,诉调对接部门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或者直接转入立案程序;起诉人放弃起诉的,案件材料由诉调对接部门归档。


四、立案后调解流程


23.调解案件范围。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经过立案前调解流程处理的案件,诉调对接部门不再组织调解。


24.立案部门案件分流。登记立案后,立案部门向原告出具《调解告知书》,及时将案件移交诉调对接部门处理。


原告不同意参与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参与调解确认书》,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拒绝填写的,立案部门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并将案件转入审理程序。


25.诉调对接部门案件分流。诉调对接部门收到调解案件后,将案件交由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调解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发送《调解告知书》。


被告不同意参与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参与调解确认书》,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诉调对接部门及时将案件移交分案部门处理。


26.庭前会议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调解。


27.调解期限。诉调对接部门立案后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七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签字接收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28.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官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由法官依法作出裁定。


29.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由诉调对接部门将案件移交分案部门处理。


五、创新调解机制


30.探索“诉讼红绿灯”案例指引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提供权威、典型的相关案例,发挥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争议双方理性评估诉求,提高纠纷解决质效。


31.探索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在医疗卫生、不动产、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探索建立中立评估机制,聘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评估员。当事人可以选择中立评估员出具评估报告,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测,合理解决纠纷。


32.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33.探索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对争议事实没有重大分歧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调解方案即视为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书面异议的,调解不成立。


34.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互联网+”战略要求,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建立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审判、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实现纠纷解决的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发展。

六、加强工作保障


35.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推动党委政府加强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组织领导,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综治组织的组织协调作用,督促各行政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落实好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争取将调解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将调解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争取党委政府通过聘用专职人员、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人民法院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或者其他调解人员。


36.完善案件管理。建立诉调对接案件管理制度,将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专职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内容纳入案件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系统,定期统计分析。建立诉调对接部门的归档报结制度,实行“一案一表”,每宗案件都应当制作《调解情况登记表》,记录调解时间、主要分歧意见、调解结果或者调解不成的原因等。纠纷未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由诉调对接部门参照诉讼案件要求归档;纠纷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随案卷归档。


37.防控虚假调解。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虚假调解等行为的防控和打击力度。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处理。


38.加强调解工作考核。加强监督考核,将诉调对接工作情况纳入法院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诉调对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调解工作开展等情况进行考核。完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管理,对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依法处理。


39.加强调解经费保障。人民法院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资金纳入专项预算,用于设立诉调对接机构、建设调解队伍、购买调解服务、发放调解补贴、开展调解工作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采取绩效考核、以案定奖等方式,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40.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完善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培训机制,积极开展调解员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共同完善调解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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